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6)豫07行終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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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忠波。
委托代理人郝春鋒。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衛輝市公路管理局,地址河南省衛輝市建設路東段。
法定代表人趙文峰,任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增印,該單位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連勇杰,該單位工作人員。
上訴人李忠波因公路行政處罰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2015)牧行初字第3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忠波委托代理人郝春鋒,被上訴人衛輝市公路管理局行政機關負責人李晉宏、委托代理人張增印、連勇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5年6月17日12時,被告衛輝市公路管理局石莊超限監測站執法人員在107國道執法檢查中發現原告駕駛車牌號為冀D×××××疑似超限車輛,衛輝市公路管理局石莊超限檢測站對該車輛進行檢測,該車車貨總重151920千克,超限96900千克,超限率176%。2015年6月18日,被告作出豫新衛公石路罰(2015)81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據《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決定給予李忠波陸仟元罰款的行政處罰。原告李忠波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第八條第四款、第五十七條、第七十條的規定,被告有權對原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關于原告訴稱的被告未向其出示執法證,但詢問筆錄中告知了原告執法人員的證件編號,且原告簽字確認,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原告訴稱的被告的公路超限車輛初檢單與其的不一致,經查原告的初檢單無被告單位的簽字或蓋章,但兩份初檢單記載的內容一致,未對原告的實際權利造成影響,應屬程序瑕疵,責令補正無實際意義,原審法院建議被告規范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關于原告訴稱的被告缺乏重大案件討論記錄,該程序不是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經查被告對該行政處罰已進行了內部審查,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原告訴稱的被告所有文書均一并作出,屬程序違法,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告知原告權利救濟途徑后,原告明確表示放棄陳述、申辯的權利,于同日送達處罰決定等行為未違反法律規定,故原告的理由原審法院不予采納。被告在發現疑似超限車輛,對疑似違法車輛進行檢測、立案、對當事人詢問、審批、責令改正、告知權利、作出處罰決定并送達當事人,被告作出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法律依據正確、處罰適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李忠波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上訴人李忠波與非制作詢上訴稱,被上訴人在作出本案行政處罰決定程序中存在:檢查問筆錄時未出示執法證件、檢查時未制作筆錄、未經行政機關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河南省公路超限車輛初檢單未加蓋單位印章、檢查現場未使用流動檢測儀器,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判,重新判決;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衛輝市公路管理局辯稱,被上訴人在作出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時,在調查詢問時向上訴人出示了執法證件。被上訴人在詢問時制作了筆錄,沒有違反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提交的案件處理意見書就是集體討論的決定。初檢單沒有加蓋單位印章,沒有對上訴人的權利造成影響。流動檢測儀器的使用是附條件的可以,而不是應當,公路超限檢測應當采取固定檢測為主的工作方式。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衛輝市公路管理局依據李忠波的超限事實,對其作出罰款6000元的行政處罰,沒有經過集體討論程序,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的規定,屬于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應予撤銷。綜上,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新鄉市牧野區人民法院(2015)牧行初字第30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衛輝市公路管理局作出的豫新衛公石路罰(2015)818號行政處罰決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衛輝市公路管理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強平
審判員 隨 偉
審判員 劉大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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