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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拋灑物引發事故免責案例(交通運輸行政執法典型案例)

2021-12-10    來源:省交通運輸廳

1案情簡介


原告:蔡振林。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軍,張家港市錦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家港市交通運輸局。

法定代表人:陳軍,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永明,該局員工。

被告:張家港市公路管理處。

法定代表人:沙豫華,該處處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德眾,江蘇頤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妍,江蘇頤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蔡振林與被告張家港市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張家港市公路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公路處)公共道路妨礙通行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許躍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振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軍、被告市交通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永明、市公路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妍到庭參加了訴訟。后本院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0月10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振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軍、被告市交通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永明、市公路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德眾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原告蔡振林觀點


原告蔡振林訴稱,2014年7月7日0時40分許,原告駕駛蘇E×××××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沿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沿江公路與204國道交界處路段,摩托車與路面上遺灑的鋼渣相撞,造成原告跌倒受傷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樂余醫院進行治療。張家港市交警大隊對該事故進行認定:遺灑鋼渣的車輛駕駛員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蔡振林應當承擔次要責任。現張家港市交警大隊未查獲在路面上遺灑鋼渣的運輸車輛。原告認為,市交通局作為全市公路建設管理維護的主要負責部門,特別是沿江公路作為全市比較重要的公路,至今未安裝路燈,也未有必需的反光警示標志,造成夜晚通行視線極為不佳,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個原因;對遺灑路面的鋼渣長期不予管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個原因。市公路處作為直接管理單位未及時對路面遺灑的鋼渣進行清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訴至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258288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3?被告市交通局觀點


被告市交通局辯稱:1、根據《蘇州市縣道公路網規劃》原告事發路段沿江公路系屬縣道,根據《江蘇省公路條例》第四條規定:“縣道由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三條規定:“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公路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2、根據《江蘇省公路條例》的相關規定,同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僅僅是基于上下級行政隸屬關系產生的宏觀層面的指導、監督、檢查。綜上,原告主張的訴訟標的與我方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我方作為本案被告的主體資格不適格,請求駁回原告對我方的訴訟請求。


4?被告市公路處觀點


被告市公路處辯稱:1、我方作為沿江公路的維養負責單位,已經根據《公路養護技術規范》盡到養護、巡查等義務。2、即使我方按照《公路養護技術規范》進行養護,也不能完全避免道路存在拋灑物之情形,不能就以此認定我方未盡到維養義務。3、原告自身在交通事故發生中存在過錯。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發生的原因系原告疏忽大意、疏于觀察路面情況。原告作為駕駛人員,應當負有觀察路況、謹慎駕駛義務。4、原告訴稱,該起事故系未安裝路燈和反光警示標志而引起,對此原告并未舉證證明。沿江公路是否需要安裝路燈及反光標志不是我方的法定責任。5、造成遺灑鋼渣車輛至今未能被查獲的直接原因是張家港市交巡警大隊沒有在事發路段安裝監控裝置,因此如需對事故承擔責任,也應該由張家港市交巡警大隊承擔。綜上,我方對原告交通事故的發生以及遭受的損害均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5?證據分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7日0時40分許,蔡振林駕駛蘇E×××××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沿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沿江公路與204國道交界處路段,該車與路面上遺灑的鋼渣相撞,造成蔡振林跌倒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張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經調查取證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了張公交樂證字【2014】第0006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張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在事故處理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該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不恰當,并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撤銷原事故證明的決定。該起事故經張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重新調查,綜合分析后認為:路面上的鋼渣系其他車輛在運輸過程中遺灑,妨礙交通安全和其他車輛通行,是造成該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蔡振林夜間駕駛二輪摩托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疏忽大意,對路面情況未觀察清楚,是造成該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在該起事故中,遺灑鋼渣的車輛駕駛員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蔡振林應當承擔次要責任。

蔡振林受傷后,被送往張家港市樂余人民醫院進行治療。2015年11月26日,蔡振林經張家港市中醫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該所出具了張中醫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99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蔡振林脾切除構成八級傷殘;被鑒定人蔡振林的誤工時限為120日,營養時限為60日,護理時限為傷后60日以內1人護理。此次鑒定發生鑒定費用2520元。

另查明,《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公路保護工作;但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國道、省道的保護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第三款規定,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負責公路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公路養護技術規范》4.1.1條規定,路面養護應符合下列要求:1、經常清掃路面,及時清除雜物、清理積雪積冰,保持路面整潔,做好路面排水。2、加強路況巡查,發現病害,及時進行維修、處治。4.2.4條規定,巡查過程中,發現路面上有雜物,應及時清掃,保持路面整潔。二級和二級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掃作業頻率宜不少于1次/天,其他等級公路可根據路面污染程度、交通量大小及其組成、氣候及環境等因素而定,但不宜少于1次/周,路面分隔帶內的雜物清理宜不少于1次/月。長隧道內和大型橋梁的清掃頻率應適當增加。

上述事實,有張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張公交重認字【2015】第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出院記錄、張中醫司鑒所【2015】臨鑒字第99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公路養護技術規范》及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審理中,被告市公路處為支持其抗辯,提供:1、2014年7月4日上午8點30分至11點、2014年7月7日上午8點30分至11點09分、2014年7月8日上午8點30分至11點的普通公路路政巡查記錄表三份,證明市公路處已對位于沿江公路的事發路段根據法律規定和行業規范進行了巡查,巡查結果為沿江公路施工路段施工標志和安全標志擺放整齊規范,未施工路段路面無堆積物,車輛通行正常。

2、GPS記錄截屏打印件三份,該三份巡查記錄表是被告市公路處巡查車輛蘇E×××××的GPS巡查軌跡,該份證據與上述證據1相互印證,GPS數據是由第三方公司負責維護保管。

3、2014年張家港市縣道公路養護合同復印件、張家港市交通運輸局錦豐中心交通管理服務所與秦某簽訂的季節性、臨時用工協議書、2014年6-8月秦某工資發放表復印件、2014年6月至7月沿江公路養護人員月考勤表,證明市公路處與錦豐交管所簽訂養護承包協議,錦豐交管所聘請秦某擔任清掃工作,2014年6月至7月,秦某完成了每天清掃的工作任務。

原告質證意見:1、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該份證據是被告市公路處單方制作,且案件處理、現場監督、現場宣傳均為空白。按2014年7月7日的巡查記載,路面無堆積物、車輛通行正常,而事實是當天凌晨0時40分左右,原告就是因為路上有鋼渣導致了交通事故,且2014年7月4日、7月7日顯示的巡查里程是170公里左右,而7月8日顯示的巡查里程是205公里。同一條巡查線路相差35公里,即便按照2小時巡查170公里,也說明巡查速度很快,沒有盡到認真巡查的義務。2、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只能證明巡查車輛從該路段經過,不能證明其盡到了巡查義務。3、公路養護合同系復印件不予質證,該證據同時說明市公路處與錦豐交管所有利害關系。對于用工協議書,原告不清楚。工資發放表和考勤表是單方證據,原告一個人負責該段公路清掃,她如何完成考勤。

被告市交通局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

審理中,被告市公路處申請證人秦某、陸某、陳某出庭作證。證人秦某陳述:我在錦豐交通管理服務所工作了大概有十一、二年,工作內容是清掃沿江公路錦豐段,從三干河橋到204國道交匯處。我們每天都要清掃的,夏天從早上6點至10點,下午是2點至5點。冬天從早上7點至11點,下午從1點至5點,沒有假期。證人陸某陳述:我是從前年下半年認識秦某的,她是路上掃馬路的。我的田在馬路邊,我去田里干活時都能看到她,然后跟她聊會天。我認為她應該是天天掃的。證人陳某陳述:從2008年我們村委會搬到新的村部起,我每天上班都能看到沿江公路錦豐段,從三干河橋到204國道交匯處這條公路有人清掃。她名字我不知道,就是今天來作證的第一個女的。我家住在老204國道邊上。她天天掃的,沒有休息天。

原告質證認為,對三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秦某說她一年到頭從不休息,與常理不符。陸某的證言不能達到證明目的,陳某的證言不能反映掃地的就是秦某。

二被告質證認為,對三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物品等妨礙通行的行為,導致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在事發路段與路面上遺灑的鋼渣相撞,造成跌倒受傷的交通事故。被告市公路處提供的用工協議書、月考勤表以及三位證人證言,可以證明在事發路段錦豐交管所每天派員完成道路清掃,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人是遺灑鋼渣的車輛駕駛員,被告作為事發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向法院提交的普通公路路政巡查記錄表、GPS記錄截屏、用工協議書、月考勤表以及證人證言,可以證明其已經按照法律規定對事發路段進行了巡查清掃。目前道路養護工作的特點和受制于技術、人力、物力、財力的局限,決定了道路養護只能采用巡回作業的方式,不可能做到全方位、全天候清掃,無法每時每刻保證道路雜物在遺灑當時即刻得以清除。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被告在接到遺灑鋼渣通知后怠于處理,從而導致事故的發生。


6?判決


綜上,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無須對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蔡振林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16元,由原告蔡振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0×××76。


【思考與啟發】 

 

公路拋灑物引發交通事故是最常見的訴訟案例,結果往往是路政管理部門敗訴并賠償。本案中路政管理部門嚴格按《公路養護技術規范》的要求落實管養,并提供巡查記錄表、GPS記錄截屏、用工協議書、月考勤表以及證人證言以規避責任的做法值得學習。